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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自燃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5-04-30 11:32

 2003年6月,上海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德利得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保费合计1757元。

  2004年4月23日,德利得投保的车辆在嘉定浏翔路678号发生火灾。

  2004年5月14日,嘉定公安分局防火监督处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原因为车厢内照明线路故障引燃车上包装材料纸箱并扩大成火灾。德利得随后委托上海沪光客车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48940元。

  在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时,德利得却遭遇了拒绝。德利得认为,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火灾属保险责任范围。但保险公司却在发出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上说明了理由———“自燃险未保”。

  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火灾是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自燃则是车辆损失险的除外责任。在1998年之前,车辆保险条款对于自燃并没有具体的描述和定义。因此在一段时间内,由于自燃导致的保险纠纷不断。

  保监会在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规定中,对“自燃”作了定义:“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而很多保险公司现在都设有自燃损失险,作为主险———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

  因此,浦东法院在审理这起纠纷时指出,双方已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但德利得公司称,保险公司没有在签订合同时提醒其投保自燃险,法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重要提示栏中已作了责任免除的提示,且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予以提醒。

  同时在德利得投保的保单上,已列明了自燃损失险,由此法院推定原告对自燃险险种的存在应是明知的。据此,法院判令德利得公司败诉。

  法官点评:并不是只要投保了自燃附加险,一旦车辆着火,都能向保险公司索赔。一般的保险条款中都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如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自燃,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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